签合同看清定金与订金 小心一字千金
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不仅是许多消费者不清楚,不少商家对此也是稀里糊涂,因此引起的纠纷更是时有发生。日前,浙江温州工商局鹿城分局调解了两起因没看清“定金”和“订金”而引起的纠纷。
据悉,今年5月8日,姜先生在浙江温州市区一汽车用品店为奥迪A7轿车定购4个轮毂和轮胎,该店书具收据,约定总额33000元,收取订金16000元。后姜先生因个人原因,要求中止约定,退回订金。该店负责人表示,姜先生订购的商品已经在制作,订金不能返还。姜先生与商家协商不下,寻求工商部门帮助解决。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指出,订金并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当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店应退还姜先生订金。而且,即便是双方约定收取的是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店也要退还超过20%的主合同标的额。后经调解,店家同意退还订金14000元,同时姜先生同意补偿商家损失2000元。
然而,看错订金与定金的问题无独有偶。
2011年9月19日,消费者曹先生在温州云天楼米兰国际大酒店预订了2012年5月6日的婚宴酒席,预计席开15桌,并与该酒店签订宴席确认单,约定定金5000元,具明“确认后的喜宴如取消,已付定金做为酒店预定损失的补偿,不可退还。”
临近喜宴时间,曹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中止合同,并要求酒店方退还全部定金。酒店方表示,宴席确认单上已经写明定金5000元,曹先生自行取消婚宴,定金不退还。曹先生则称,宴席确认书上没有写明喜宴取消,已付定金不能作其他用途。曹先生与酒店方协商不下,寻求工商部门调解。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接到投诉后,听取了双方的说法,查看了该宴席确认书,指出,曹先生支付的5000元属于定金,是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酒店方不退定金自然是无可厚非。后经调解,酒店方考虑到曹先生的感受,最终同意退还曹先生1000元。
那么,是否所有的定金都不能退?温州工商局鹿城分局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作为特例,购房定金,分不同情况,违约时有不同的处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工商调解人员表示,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签约双方签订合同一定要注意仔细查看相关条款,并根据目的不同,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定金还是订金。一般情况下,经营者违约时定金双倍返还,消费者违约时定金不返还;订金则等同于预付款,即使消费者违约,也可要求经营者退款。
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不仅是许多消费者不清楚,不少商家对此也是稀里糊涂,因此引起的纠纷更是时有发生。日前,浙江温州工商局鹿城分局调解了两起因没看清“定金”和“订金”而引起的纠纷。
据悉,今年5月8日,姜先生在浙江温州市区一汽车用品店为奥迪A7轿车定购4个轮毂和轮胎,该店书具收据,约定总额33000元,收取订金16000元。后姜先生因个人原因,要求中止约定,退回订金。该店负责人表示,姜先生订购的商品已经在制作,订金不能返还。姜先生与商家协商不下,寻求工商部门帮助解决。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指出,订金并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当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店应退还姜先生订金。而且,即便是双方约定收取的是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店也要退还超过20%的主合同标的额。后经调解,店家同意退还订金14000元,同时姜先生同意补偿商家损失2000元。
然而,看错订金与定金的问题无独有偶。
2011年9月19日,消费者曹先生在温州云天楼米兰国际大酒店预订了2012年5月6日的婚宴酒席,预计席开15桌,并与该酒店签订宴席确认单,约定定金5000元,具明“确认后的喜宴如取消,已付定金做为酒店预定损失的补偿,不可退还。”
临近喜宴时间,曹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中止合同,并要求酒店方退还全部定金。酒店方表示,宴席确认单上已经写明定金5000元,曹先生自行取消婚宴,定金不退还。曹先生则称,宴席确认书上没有写明喜宴取消,已付定金不能作其他用途。曹先生与酒店方协商不下,寻求工商部门调解。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接到投诉后,听取了双方的说法,查看了该宴席确认书,指出,曹先生支付的5000元属于定金,是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酒店方不退定金自然是无可厚非。后经调解,酒店方考虑到曹先生的感受,最终同意退还曹先生1000元。
那么,是否所有的定金都不能退?温州工商局鹿城分局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作为特例,购房定金,分不同情况,违约时有不同的处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工商调解人员表示,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签约双方签订合同一定要注意仔细查看相关条款,并根据目的不同,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定金还是订金。一般情况下,经营者违约时定金双倍返还,消费者违约时定金不返还;订金则等同于预付款,即使消费者违约,也可要求经营者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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