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德兴市华赫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adidas”等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海关官网发布关于德兴市华赫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adidas”等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字〔2018〕第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关知字〔2018〕第012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德兴市华赫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609961520
法定代表人:胡新明
住址/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滨河大道城乡规划展示馆A121-1
当事人委托上海啸方报关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挪威一批拖鞋。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adidas”商标的衣服600件、裤子200条;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包100个;标有“MICHAEL KORS”商标的包100个、标有“BOSS”商标的眼镜1800副、标有“GA及图形”商标的裤子70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海关将对上述标有“adidas”商标的衣服600件、裤子200条;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包100个;标有“MICHAEL KORS”商标的包100个、标有“BOSS”商标的眼镜1800副、标有“GA及图形”商标的裤子700条。价值合计人民币51000元。对于上述货物,“adida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BOS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G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均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8年01月16日、17日、18日、19日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上使用的“adidas”、“耐克钩图形”、“MICHAEL KORS”、“BOSS”、“GA及图形”,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商标专用权、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BOSS”商标专用权、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G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30日
上海海关官网发布关于德兴市华赫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adidas”等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字〔2018〕第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关知字〔2018〕第012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德兴市华赫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609961520
法定代表人:胡新明
住址/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滨河大道城乡规划展示馆A121-1
当事人委托上海啸方报关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挪威一批拖鞋。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adidas”商标的衣服600件、裤子200条;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包100个;标有“MICHAEL KORS”商标的包100个、标有“BOSS”商标的眼镜1800副、标有“GA及图形”商标的裤子70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海关将对上述标有“adidas”商标的衣服600件、裤子200条;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包100个;标有“MICHAEL KORS”商标的包100个、标有“BOSS”商标的眼镜1800副、标有“GA及图形”商标的裤子700条。价值合计人民币51000元。对于上述货物,“adida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BOSS”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G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均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8年01月16日、17日、18日、19日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上使用的“adidas”、“耐克钩图形”、“MICHAEL KORS”、“BOSS”、“GA及图形”,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商标专用权、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BOSS”商标专用权、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G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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