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田县欣平贸易有限公司出口旧鞋侵犯“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岛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关于青田县欣平贸易有限公司出口旧鞋侵犯“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关知字〔2018〕16号
当事人:青田县欣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杏平
海关编码:3310962618
地 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小区105号101
2018年11月10日,当事人以货样广告品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21600千克(30000双),报关单号为422720180000760333。我关经查验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旧鞋36000双,其中有600双旧鞋使用了与“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600双旧鞋中,有240双所使用的商标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有360双所使用的商标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对“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1)海关查问笔录;(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3)出口货物报关单;(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当事人上述侵权的600双旧鞋,并处罚款人民币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岛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关于青田县欣平贸易有限公司出口旧鞋侵犯“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关知字〔2018〕16号
当事人:青田县欣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杏平
海关编码:3310962618
地 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小区105号101
2018年11月10日,当事人以货样广告品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21600千克(30000双),报关单号为422720180000760333。我关经查验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旧鞋36000双,其中有600双旧鞋使用了与“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600双旧鞋中,有240双所使用的商标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有360双所使用的商标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对“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1)海关查问笔录;(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3)出口货物报关单;(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当事人上述侵权的600双旧鞋,并处罚款人民币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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